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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年禁止核试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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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年核试验禁令法》(由外交和贸易部(新西兰)|外交和贸易部提出)禁止在新的国家进行核武器试验。新西兰|国家或该国公民。它还规定公民不透露他们可能掌握的涉嫌违反该法案的人的信息是违法的。
==历史==
该法案于 1999 年通过,但已经出现了许多版本。 虽然关于该法案如何通过的信息很少,但显然该法案确实已经通过。
==规定==
本法除以下内容外,共六部分:
===内容:===
==== 标题:====
===== 1.) 短标题和开头: =====
# 本法可称为《1999 年核试验禁止法》。
# 本法自新西兰总督|总督以枢密院令任命之日起生效。
# 本节下的命令属于二级立法(“参见”[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 ... DLM7298343 第 3 部分] 2019 年立法法的发布要求)。
=== 第 1 部分:初步规定 ===
''解读''
==== 2.) 解释:====
1.)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澄清检查具有[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 ... 112第10(2)节]赋予它的含义
国际视察员是指由技术秘书处指定的按照《条约议定书》规定的程序,按照《条约》进行现场视察的个人;并包括条约中定义的检查助理
部长指根据授权令或新西兰总理|总理的授权,目前负责执行本法的皇家大臣< br/>
秘书指外交和贸易部(新西兰)|外交和贸易部长,条约指在纽约签署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1996 年 9 月 24 日(英文文本摘录副本载于[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 ... LM20139时间表]);并包括条约的附件|附件、条约的议定书和议定书的附件,以及这些文件的任何修正案或替换,这些文件对新西兰不时具有或将具有约束力.
2.) 本法中使用但未定义的术语和表述,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与条约中的含义相同。
''本法的目的''
==== 3.) 目的:====
(1) 本法的目的是履行新西兰根据条约承担的义务。
(2) 每个人在行使本法赋予的权力或自由裁量权时都必须考虑新西兰根据条约承担的义务。
“该法案对国王具有约束力”
==== 4.) 皇冠装订:====
该法案对英国王室|王室具有约束力。
=== 第 2 部分:禁令和违法行为 ===
==== 5.) 禁止核爆炸:====
(1) 任何人不得——
(a) 进行任何核武器试爆或任何其他核爆炸;或
(b) 引起、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与进行任何核武器试爆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2) 任何人从事第 (1) 款禁止的行为均属犯罪。
(3) 任何人犯第 (2) 款规定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 10 年的监禁或不超过 1,000,000 美元的罚款。
(4) 第 (1) 至 (3) 小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1987 年新西兰无核区、裁军和军备控制法》|《1987 年新西兰无核区、裁军和军备控制法》。
==== 6.) 禁止和违法行为也适用于新西兰境外的某些情况:====
(1)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 ... l#DLM20105 第 5 条]适用于在新西兰境外已实施或未实施的行为——
(a) 由新西兰公民执行; 或
(b) 由新西兰船舶或新西兰飞机上的任何其他人实施。
(2) 如果据称违反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 ... l#DLM20105 第 5(2) 条] 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西兰境外的任何地方,—
(a) 只有在获得总检察长(新西兰)|总检察长的同意并证明提交指控文件是有利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指控文件:
(b) 在获得总检察长的同意之前,可以逮捕某人,或者可以发出并执行逮捕令,并且可以将该人还押候审或保释,但不得采取进一步或其他程序直到获得同意为止。
=== 第 3 部分:信息和文件 ===
==== 7.) 秘书可索取资料:====
(1) 如果部长认为任何人有能力提供与以下内容相关的信息,则本节适用:
(a) 澄清可能引起对可能违反《条约》第一条的担忧的事项,新西兰必须根据《条约》第四条第 29 款的要求向另一缔约国提供该澄清;或
(b) 为解决现场视察期间出现的歧义而可能需要的澄清,如果新西兰是被视察缔约国,则必须根据《公约》第 61(g) 段向现场视察组提供该澄清条约议定书第二部分;或
(c) 条约的实施或本法的执行。
(2) 部长可通过向某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通知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并以通知中指定的方式向部长提供通知中指定的信息。
(3) 第 (2) 款规定的通知所要求的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并且——
(a) 如果由自然人提供,则必须由该人签字;和
(b) 如果由法人团体提供,则必须由有权代表法人团体签署的官员签署。
(4) 部长可以通过向某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通知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部长提供通知中指定的特定文件或特定种类的文件。 br/>
==== 8.) 未能提供信息属于违法行为:====
(1)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未能遵守[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 ... l#DLM20108 节中的通知,即构成犯罪7] 在该人有能力遵守的范围内。
(2) 任何人触犯第 (1) 款规定,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 1 年的监禁或不超过 100,000 美元的罚款。
==== 9.) 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和文件:====
(1) 任何人在根据第 7 条准备的任何文件中作出陈述或遗漏任何事项,且明知该陈述或遗漏是否会导致该文件在重要细节上出现虚假或误导性,或者不顾一切地作出陈述或遗漏,即构成犯罪。
(2) 任何人触犯第 (1) 款规定,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 1 年的监禁或不超过 100,000 美元的罚款。
=== 第 4 部分:澄清检查 ===
==== 10.) 澄清检查:====
(1) 如果另一缔约国未根据《条约》第四条第 34 款提出现场视察请求,但要求新西兰直接或通过本组织澄清是否在新西兰境内存在不遵守条约第一条的情况。
(2) 如果本节适用,警察可以进入该场所并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澄清检查”)。
(3) 就第 (2) 款而言,——
(a)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 ... l#DLM20125 第 17 节] 和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 public/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28 19] 应用(经过必要的修改),就像澄清检查是现场一样 检查;和
(b) 警察具有条约中规定的由国际视察员进行现场视察的职能和权力。
===第五部分:现场检查===
''本部分的目的''
==== 11.) 本部分的目的:====
本部分的目的是通过以下方式促进条约规定的现场检查:
(a) 确认国际视察员有权视察新西兰现场视察区内的地点; 和
(b) 使新西兰官员能够在无法或可能无法获得同意的情况下确保国际视察员能够进入;和
(c) 使新西兰官员能够陪同或协助国际检查员。
“国际检查员的访问”
==== 12.) 现场检查:====
国际视察员有权且每个人都必须允许国际视察员——
(a) 根据条约进入新西兰现场视察区域内的某个地点;和
(b) 根据条约检查该地点;和
(c) 与现场视察相关,行使条约中设想的职能或规定的权力。
==== 13.) 可陪同国际检查员的人员:====
为便于现场检查,国际检查员可陪同——
(a) 为使条约第四条第 61 款生效,最多 3 名观察员:
(b) 由部长根据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 ... l#DLM20122 第 15 条]任命的人员:
(c) 一名警员。
''路线''
==== 14.) 部长指示:====
(1) 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向任何人发出指示,以便利根据条约进行现场检查。
(2) 任何人故意不遵守部长根据第 (1) 款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3) 任何人触犯第 (2) 款规定,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100,000 美元的罚款。
“新西兰协助现场检查”
==== 15.) 任命新西兰官员:====
部长可以任命任何人陪同或协助国际检查员。
==== 16.) 身份证明:====
部长可以颁发证书来识别国际检查员或授权陪同或协助国际检查员的其他人员。
''执行''
==== 17.) 搜查令:====
(1) 新西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法官、法官、治安法官|社区治安法官或书记官长(不是警察)可以根据申请,对新西兰某个地方发出搜查令,前提是他确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
(a) 该地点位于现场检查区域内;和
(b) 进入该地点对于行使条约中预期的任何职能或规定的任何权力是必要的。
(2)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
(a) 除非无法或不可能获得控制该地点的人的同意,否则不得进行;和
(b) 必须由警察或根据第 15 条任命的人员以书面形式作出;和
(c) 必须包括条约相关条款的副本和视察授权的副本。
(3) 就第 (2) 款(a) 而言,同意 指同意国际视察员以及陪同或协助视察员的任何人员进入该地点以行使条约中设想的任何职能或规定的任何权力。
(4) 根据第 (1) 款签发的搜查令——
(a) 授权国际视察员(以及任何被授权陪同或协助视察员的人员)在发出逮捕令后 14 天内(或在法官、大法官、社区治安法官规定的更长时间内)随时进入该地点,或注册官可以在授权令中指定)为了行使条约中预期的任何职能或规定的任何权力:
(b) 授权一名警察或根据第 15 条任命的陪同国际视察员的人员,使用在当时情况下合理的武力,以进入或视察搜查令中指定的地点(包括强行破坏门或打开该地方的任何东西):
(c) 可以无条件签发,或须遵守法官、大法官、社区治安法官或书记官长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
==== 18.) 无需搜查:====
(1) 在第 (2) 款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检查员(以及任何警察或根据第 15 条任命的人员)可以行使第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 节中的权力/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25 17(4)]就某个地方而言,如同根据第[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 ... 010/latest /whole.html#DLM20125 17(1)] 已就该地点发出。
(2) 第 (1) 款所指的情况是,警员或根据第 15 条任命的人员确信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该地点而言——
(a) 有根据第 17 条第(1)款发出逮捕令的理由;和
(b) 立即取得搜查令的占有并不切实可行;和
(c) 延迟进入直到获得搜查令将产生实际风险,即条约中预期的职能或规定的权力的行使将受到阻碍。
==== 19.) 跟随国际检查员的人员的义务:====
(1) 陪同国际检查员进行检查的每个人——
(a) 必须携带根据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 ... l#DLM20123 第 16 条] 颁发给他或她的任何身份证明或其他身份识别方式本人作为被授权陪同或协助国际视察员的人;和
(b) 必须向任何看似负责所进入地点的人出示身份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
(i) 进入该地点时(如果当时有这样的人在场);和
(ii) 在该人提出要求后的任何合理时间;和
(c) 必须持有授权其进入该地点的任何手令(无论是根据第 17 条或其他规定签发的),并在需要时出示该手令; 和
(d) 如果有任何物品被扣押,必须确保向该场所的占用者或负责人提供所有扣押物品的书面清单。
(2) 如果从入境之时到有关检查完成之时的任何时间,似乎没有人负责该地点,则陪同国际检查员进行检查的每个人都必须尽快检查完成后,确保向该场所的占用人或负责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该场所已被进入,并注明——
(a) 入境时间和日期:
(b) 入境情况及目的:
(c) 每个进入者的姓名。
(3) 如果根据第 15 条任命的人员在陪同国际检查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本法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或涉嫌违法行为,则该人员必须尽快向警方报告该违法行为或涉嫌违法行为检查完成后。
==== 20.) 国际检查员的阻碍:====
(1) 任何人故意阻碍、阻止、抵制或欺骗在新西兰履行条约规定的任何职能或规定的任何权力的国际视察员,即构成犯罪。
(2) 第 (1) 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拒绝同意未按照第 18 条或搜查令(无论是根据第 17 条或其他方式签发)行事的国际检查员进入的情况。
(3) 任何人触犯第 (1) 款规定,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 20,000 美元的罚款。
===第6部分:杂项条款===
《自证其罪》
==== 21.) 自证其罪:====
(1) 不得以可能使该人入罪或趋于入罪为由,免除某人根据本法或条约回答问题或提供任何信息或文件的义务。
(2) 根据本法或条约作出或提供的自证其罪的陈述或文件不得作为针对该人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除非该人因违反第 9 条第(1)款的罪行而被起诉。声明或文件。
《规定》
==== 22.) 规定:====
(1) 总督可不时通过枢密院令,为以下全部或任何目的制定法规:
(a) 规定为执行本条约或新西兰与本组织根据本条约缔结的任何协议或安排所必需或适宜的任何事项:
(b) 规定违反或不遵守本节规定的任何规定的罪行,并规定不超过 5,000 美元的罚款,一经定罪,可对任何此类罪行处以:< br/>
(c) 规定为充分实施本法及其适当管理而考虑或必要的其他事项。
(2) 总督可不时通过枢密院令——
(a) 通过对附表中列出的条约摘录文本进行必要的修改来修订附表,以使该文本保持最新状态:
(b) 撤销附表,并替换以最新形式列出条约摘录文本的新附表。
(3) 以下为二级立法(“参见”2019 年立法法第 3 部分了解公布要求):
(a) 本条规定; 和
(b) 第 (2) 款下的命令。
==== 23.) 托克劳的申请:====
(1) 除第(2)至(4)款外,本法在托克劳有效。
(2) 对据称在托克劳实施的本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起诉,应由新西兰高等法院根据 1986 年托克劳修正案第 3 条行使其权力进行审理和裁决。
(3) 根据第 17(1) 条对托克劳某地提出的搜查令申请应由新西兰高等法院法官审理并作出裁决。
(4) 在本法适用于托克劳时,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本法中提及新西兰(当用作领土描述时)是指托克劳:
(b) 第 14 条中提及的部长是指 Faipule 理事会。
==== 24.) 1968 年外交特权和豁免法修正案:====
1968 年《外交特权和豁免法》[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 ... #DLM388052 第 10A 条] 经修订,在段落后插入(aa),以下段落:
(ab) 给予《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第二条第 57 款适用的任何人以及该条约议定书第二部分 B 节适用的任何人以下任何附加特权和豁免:该条约要求;和
==另请参阅==
* 新西兰政府
*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参考资料==
1731895568
Anonymous
[h4]
《1999 年核试验禁令法》(由外交和贸易部(新西兰)|外交和贸易部提出)禁止在新的国家进行核武器试验。新西兰|国家或该国公民。它还规定公民不透露他们可能掌握的涉嫌违反该法案的人的信息是违法的。
==历史==
该法案于 1999 年通过,但已经出现了许多版本。 虽然关于该法案如何通过的信息很少,但显然该法案确实已经通过。
==规定==
本法除以下内容外,共六部分:
===内容:===
==== 标题:====
===== 1.) 短标题和开头: =====
# 本法可称为《1999 年核试验禁止法》。
# 本法自新西兰总督|总督以枢密院令任命之日起生效。
# 本节下的命令属于二级立法(“参见”[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9/0010/latest/link.aspx?id=DLM7298343#DLM7298343 第 3 部分] 2019 年立法法的发布要求)。
=== 第 1 部分:初步规定 ===
''解读''
==== 2.) 解释:====
1.)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澄清检查具有[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12第10(2)节]赋予它的含义
国际视察员是指由技术秘书处指定的按照《条约议定书》规定的程序,按照《条约》进行现场视察的个人;并包括条约中定义的检查助理
部长指根据授权令或新西兰总理|总理的授权,目前负责执行本法的皇家大臣< br/>
秘书指外交和贸易部(新西兰)|外交和贸易部长,条约指在纽约签署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1996 年 9 月 24 日(英文文本摘录副本载于[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39时间表]);并包括条约的附件|附件、条约的议定书和议定书的附件,以及这些文件的任何修正案或替换,这些文件对新西兰不时具有或将具有约束力.
2.) 本法中使用但未定义的术语和表述,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与条约中的含义相同。
''本法的目的''
==== 3.) 目的:====
(1) 本法的目的是履行新西兰根据条约承担的义务。
(2) 每个人在行使本法赋予的权力或自由裁量权时都必须考虑新西兰根据条约承担的义务。
“该法案对国王具有约束力”
==== 4.) 皇冠装订:====
该法案对英国王室|王室具有约束力。
=== 第 2 部分:禁令和违法行为 ===
==== 5.) 禁止核爆炸:====
(1) 任何人不得——
(a) 进行任何核武器试爆或任何其他核爆炸;或
(b) 引起、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与进行任何核武器试爆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2) 任何人从事第 (1) 款禁止的行为均属犯罪。
(3) 任何人犯第 (2) 款规定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 10 年的监禁或不超过 1,000,000 美元的罚款。
(4) 第 (1) 至 (3) 小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1987 年新西兰无核区、裁军和军备控制法》|《1987 年新西兰无核区、裁军和军备控制法》。
==== 6.) 禁止和违法行为也适用于新西兰境外的某些情况:====
(1)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05 第 5 条]适用于在新西兰境外已实施或未实施的行为——
(a) 由新西兰公民执行; 或
(b) 由新西兰船舶或新西兰飞机上的任何其他人实施。
(2) 如果据称违反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05 第 5(2) 条] 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西兰境外的任何地方,—
(a) 只有在获得总检察长(新西兰)|总检察长的同意并证明提交指控文件是有利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指控文件:
(b) 在获得总检察长的同意之前,可以逮捕某人,或者可以发出并执行逮捕令,并且可以将该人还押候审或保释,但不得采取进一步或其他程序直到获得同意为止。
=== 第 3 部分:信息和文件 ===
==== 7.) 秘书可索取资料:====
(1) 如果部长认为任何人有能力提供与以下内容相关的信息,则本节适用:
(a) 澄清可能引起对可能违反《条约》第一条的担忧的事项,新西兰必须根据《条约》第四条第 29 款的要求向另一缔约国提供该澄清;或
(b) 为解决现场视察期间出现的歧义而可能需要的澄清,如果新西兰是被视察缔约国,则必须根据《公约》第 61(g) 段向现场视察组提供该澄清条约议定书第二部分;或
(c) 条约的实施或本法的执行。
(2) 部长可通过向某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通知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并以通知中指定的方式向部长提供通知中指定的信息。
(3) 第 (2) 款规定的通知所要求的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并且——
(a) 如果由自然人提供,则必须由该人签字;和
(b) 如果由法人团体提供,则必须由有权代表法人团体签署的官员签署。
(4) 部长可以通过向某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通知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部长提供通知中指定的特定文件或特定种类的文件。 br/>
==== 8.) 未能提供信息属于违法行为:====
(1)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未能遵守[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08 节中的通知,即构成犯罪7] 在该人有能力遵守的范围内。
(2) 任何人触犯第 (1) 款规定,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 1 年的监禁或不超过 100,000 美元的罚款。
==== 9.) 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和文件:====
(1) 任何人在根据第 7 条准备的任何文件中作出陈述或遗漏任何事项,且明知该陈述或遗漏是否会导致该文件在重要细节上出现虚假或误导性,或者不顾一切地作出陈述或遗漏,即构成犯罪。
(2) 任何人触犯第 (1) 款规定,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 1 年的监禁或不超过 100,000 美元的罚款。
=== 第 4 部分:澄清检查 ===
==== 10.) 澄清检查:====
(1) 如果另一缔约国未根据《条约》第四条第 34 款提出现场视察请求,但要求新西兰直接或通过本组织澄清是否在新西兰境内存在不遵守条约第一条的情况。
(2) 如果本节适用,警察可以进入该场所并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澄清检查”)。
(3) 就第 (2) 款而言,——
(a)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25 第 17 节] 和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 public/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28 19] 应用(经过必要的修改),就像澄清检查是现场一样 检查;和
(b) 警察具有条约中规定的由国际视察员进行现场视察的职能和权力。
===第五部分:现场检查===
''本部分的目的''
==== 11.) 本部分的目的:====
本部分的目的是通过以下方式促进条约规定的现场检查:
(a) 确认国际视察员有权视察新西兰现场视察区内的地点; 和
(b) 使新西兰官员能够在无法或可能无法获得同意的情况下确保国际视察员能够进入;和
(c) 使新西兰官员能够陪同或协助国际检查员。
“国际检查员的访问”
==== 12.) 现场检查:====
国际视察员有权且每个人都必须允许国际视察员——
(a) 根据条约进入新西兰现场视察区域内的某个地点;和
(b) 根据条约检查该地点;和
(c) 与现场视察相关,行使条约中设想的职能或规定的权力。
==== 13.) 可陪同国际检查员的人员:====
为便于现场检查,国际检查员可陪同——
(a) 为使条约第四条第 61 款生效,最多 3 名观察员:
(b) 由部长根据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22 第 15 条]任命的人员:
(c) 一名警员。
''路线''
==== 14.) 部长指示:====
(1) 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向任何人发出指示,以便利根据条约进行现场检查。
(2) 任何人故意不遵守部长根据第 (1) 款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3) 任何人触犯第 (2) 款规定,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100,000 美元的罚款。
“新西兰协助现场检查”
==== 15.) 任命新西兰官员:====
部长可以任命任何人陪同或协助国际检查员。
==== 16.) 身份证明:====
部长可以颁发证书来识别国际检查员或授权陪同或协助国际检查员的其他人员。
''执行''
==== 17.) 搜查令:====
(1) 新西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法官、法官、治安法官|社区治安法官或书记官长(不是警察)可以根据申请,对新西兰某个地方发出搜查令,前提是他确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
(a) 该地点位于现场检查区域内;和
(b) 进入该地点对于行使条约中预期的任何职能或规定的任何权力是必要的。
(2)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
(a) 除非无法或不可能获得控制该地点的人的同意,否则不得进行;和
(b) 必须由警察或根据第 15 条任命的人员以书面形式作出;和
(c) 必须包括条约相关条款的副本和视察授权的副本。
(3) 就第 (2) 款(a) 而言,同意 指同意国际视察员以及陪同或协助视察员的任何人员进入该地点以行使条约中设想的任何职能或规定的任何权力。
(4) 根据第 (1) 款签发的搜查令——
(a) 授权国际视察员(以及任何被授权陪同或协助视察员的人员)在发出逮捕令后 14 天内(或在法官、大法官、社区治安法官规定的更长时间内)随时进入该地点,或注册官可以在授权令中指定)为了行使条约中预期的任何职能或规定的任何权力:
(b) 授权一名警察或根据第 15 条任命的陪同国际视察员的人员,使用在当时情况下合理的武力,以进入或视察搜查令中指定的地点(包括强行破坏门或打开该地方的任何东西):
(c) 可以无条件签发,或须遵守法官、大法官、社区治安法官或书记官长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
==== 18.) 无需搜查:====
(1) 在第 (2) 款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检查员(以及任何警察或根据第 15 条任命的人员)可以行使第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 节中的权力/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25 17(4)]就某个地方而言,如同根据第[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9/0010/latest /whole.html#DLM20125 17(1)] 已就该地点发出。
(2) 第 (1) 款所指的情况是,警员或根据第 15 条任命的人员确信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该地点而言——
(a) 有根据第 17 条第(1)款发出逮捕令的理由;和
(b) 立即取得搜查令的占有并不切实可行;和
(c) 延迟进入直到获得搜查令将产生实际风险,即条约中预期的职能或规定的权力的行使将受到阻碍。
==== 19.) 跟随国际检查员的人员的义务:====
(1) 陪同国际检查员进行检查的每个人——
(a) 必须携带根据 [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9/0010/latest/whole.html#DLM20123 第 16 条] 颁发给他或她的任何身份证明或其他身份识别方式本人作为被授权陪同或协助国际视察员的人;和
(b) 必须向任何看似负责所进入地点的人出示身份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
(i) 进入该地点时(如果当时有这样的人在场);和
(ii) 在该人提出要求后的任何合理时间;和
(c) 必须持有授权其进入该地点的任何手令(无论是根据第 17 条或其他规定签发的),并在需要时出示该手令; 和
(d) 如果有任何物品被扣押,必须确保向该场所的占用者或负责人提供所有扣押物品的书面清单。
(2) 如果从入境之时到有关检查完成之时的任何时间,似乎没有人负责该地点,则陪同国际检查员进行检查的每个人都必须尽快检查完成后,确保向该场所的占用人或负责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该场所已被进入,并注明——
(a) 入境时间和日期:
(b) 入境情况及目的:
(c) 每个进入者的姓名。
(3) 如果根据第 15 条任命的人员在陪同国际检查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本法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或涉嫌违法行为,则该人员必须尽快向警方报告该违法行为或涉嫌违法行为检查完成后。
==== 20.) 国际检查员的阻碍:====
(1) 任何人故意阻碍、阻止、抵制或欺骗在新西兰履行条约规定的任何职能或规定的任何权力的国际视察员,即构成犯罪。
(2) 第 (1) 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拒绝同意未按照第 18 条或搜查令(无论是根据第 17 条或其他方式签发)行事的国际检查员进入的情况。
(3) 任何人触犯第 (1) 款规定,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 20,000 美元的罚款。
===第6部分:杂项条款===
《自证其罪》
==== 21.) 自证其罪:====
(1) 不得以可能使该人入罪或趋于入罪为由,免除某人根据本法或条约回答问题或提供任何信息或文件的义务。
(2) 根据本法或条约作出或提供的自证其罪的陈述或文件不得作为针对该人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除非该人因违反第 9 条第(1)款的罪行而被起诉。声明或文件。
《规定》
==== 22.) 规定:====
(1) 总督可不时通过枢密院令,为以下全部或任何目的制定法规:
(a) 规定为执行本条约或新西兰与本组织根据本条约缔结的任何协议或安排所必需或适宜的任何事项:
(b) 规定违反或不遵守本节规定的任何规定的罪行,并规定不超过 5,000 美元的罚款,一经定罪,可对任何此类罪行处以:< br/>
(c) 规定为充分实施本法及其适当管理而考虑或必要的其他事项。
(2) 总督可不时通过枢密院令——
(a) 通过对附表中列出的条约摘录文本进行必要的修改来修订附表,以使该文本保持最新状态:
(b) 撤销附表,并替换以最新形式列出条约摘录文本的新附表。
(3) 以下为二级立法(“参见”2019 年立法法第 3 部分了解公布要求):
(a) 本条规定; 和
(b) 第 (2) 款下的命令。
==== 23.) 托克劳的申请:====
(1) 除第(2)至(4)款外,本法在托克劳有效。
(2) 对据称在托克劳实施的本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起诉,应由新西兰高等法院根据 1986 年托克劳修正案第 3 条行使其权力进行审理和裁决。
(3) 根据第 17(1) 条对托克劳某地提出的搜查令申请应由新西兰高等法院法官审理并作出裁决。
(4) 在本法适用于托克劳时,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本法中提及新西兰(当用作领土描述时)是指托克劳:
(b) 第 14 条中提及的部长是指 Faipule 理事会。
==== 24.) 1968 年外交特权和豁免法修正案:====
1968 年《外交特权和豁免法》[https://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9/0010/latest/link.aspx?id=DLM388052#DLM388052 第 10A 条] 经修订,在段落后插入(aa),以下段落:
(ab) 给予《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第二条第 57 款适用的任何人以及该条约议定书第二部分 B 节适用的任何人以下任何附加特权和豁免:该条约要求;和
==另请参阅==
* 新西兰政府
*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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